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昇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昇宏已坦承犯行,並詳細說明事由經過,無串供滅證之虞,且被告自首到案,並自白供出主謀者,絕無逃亡之虞,另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待盡孝道,未來定會準時開庭報到,被告願意配戴電子腳鐐且限制住居,亦願意每週到派出所報到,並可提出新臺幣15至20萬元之金額具保,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法院是否停止羈押,應以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羈押之必要性,而得以羈押以外之手段替代,始得停止羈押之執行;倘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對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均坦承不諱,而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同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屍體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蔡昇宏自首前已距案發時時隔2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案發後將西瓜刀及被害人之屍體棄置,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4月9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
行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自首到案,然自首前已逃亡2年,且案發後湮滅證據,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本案涉犯之強盜殺人等罪嫌,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如命其他羈押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