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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祿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分別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據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藉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永祿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

,固屬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然參檢察官歷次提出之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所載之證據,多屬間接證據,關於爭執事項之證明,須藉由各項證據間之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演,始能逐步堆疊形成對於待證事實之心證,無法透過直接證據而逕為判斷,亦即本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評價及間接事實與主要事實間之推論過程,需經由專業法學訓練及審判實務經驗之長期累積,始較能切分證據妥適形成心證。倘由未受專業訓練之國民法官參與審理,對於間接證據之證明力評價、證據間關聯性及推論過程,恐難於短時間內完整掌握,此不僅使國民法官承擔過重之證據評價責任,亦因本件直接證據之不充足而有未能妥適認事用法之危險。

㈡又參酌檢察官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所載,目前檢察官聲請

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項目,其中供述證據達6項,非供述證據達15項,僅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即需相當時間始能完成調查,尚未計入被告及辯護人就各項證據表示意見、進行證據爭執、交互詰問及法院曉諭、整理爭點所需時間以及合理之中間休息釋疑時間。復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已有5人以上,需安排進行交互詰問,考量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係以直接審理為原則,爭執事項所涉證人勢將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詰問程序需由國民法官持續高度專注,以理解證人證述內容、觀察證人應答反應,並比對前後證述是否一致,復須適時保留休庭時間,使國民法官得以整理證詞內容及準備訊問問題;又前已論及,本案尚涉及間接證據間之相互勾稽與推論,勢須花費相當時間反覆說明、辨明,始能形成完整心證,因而將大幅增加審理期日及評議時間,是本案審理所需期間甚長,對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工作、家庭生活與時間安排,均將造成相當程度之時間及生活負擔。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足徵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第1項第3款所載「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轉軌事由。

㈢又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本案涉及家族之間的金錢及其他糾紛,另外本案事證大多關於間接證據之堆疊,對國民法官於心證構築上會造成負擔,似不宜行國民參審程序,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因本件沒有直接的證據,為了避免造成國民法官的困擾,所以我們也請鈞院依法審酌不宜行國民參審程序等語;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意見:尊重檢察官的意見,從相關事證內容,就間接證據的堆疊會造成國民法官的困擾,所以尊重檢察官的意見等語。是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乃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方面之共識,如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亦符合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間之期望。

㈣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上開當事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情節

、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精神等事項後,認本案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較能兼顧審判品質、程序效率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而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殺人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