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信和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律師訴訟參與人 陳壽彬(年籍、住址均詳卷)
陳素玲(年籍、住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5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分別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據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藉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依國
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等情,有被告之辯護人出具之刑事準備
(二)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罪名所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議。㈡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陳壽彬、陳素玲(即被害人之兄、妹)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本件犯罪涉及被告與親族間,就犯罪事實及量刑事項均涉及其等親屬間之私密事項,且被告已認罪,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被告對此未明確表示意見,然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答辯:請庭上不要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這個案件被告有在反省也有認罪,如果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會把家裡的事情攤在陽光下,且這件沒有對犯罪細節有爭執,如果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會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訴訟參與人陳壽彬、陳素玲表示:我們主張由國民法官審理,因為這樣來的(法官)比較寬廣,可能會調查更清楚,被告太可惡,將那麼好的太太殺死,還故佈疑陣、假裝自殺,太不可思議。我們全家對被告那麼好,非常感慨、憤怒等語;另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之女兒於準備程序前經檢察官確認對於程序適用沒有特別意見,有本院115年5月22日下午2時30分協商會議記錄1份可憑。是本案除量刑事項外,並無其他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上之重大爭議,則本案是否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即容有探究之餘地。
㈢刑事訴訟制度運作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應同時包含促進被害
人或被害人家屬之生活,期能藉由刑事訴訟制度的進行與參與,令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能自原遭受侵害的狀態中,回復正常。無論是獲得財產上的賠償,使經濟困窘的狀況得到緩解,或是藉由訴訟過程,能夠讓被害人或其家屬明瞭犯罪事件發生的來龍去脈,釐清前因後果,進而與被告進行修復式的對話,緩和被害人或其家屬心靈上所遭受之痛苦及不安,撫慰其創傷,此與刑罰對被告之矯治及社會預防,均同屬我國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所致力達成之公益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本案在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上既無重大爭議,為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且避免訴訟參與人、被害人家屬因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受矚目之公開審理,造成加重心理上之壓力或創傷,復考慮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已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是本案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顯然降低。再者,本案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惟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仍能透過專業法官審理而獲得保障,依本案案件情節,本院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應為適當。至訴訟參與人固然對被告為何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有無假裝自殺之犯後態度均有質疑,然上開訴訟參與人爭執之事項,於進行通常審判程序時,仍得於審理期間請求公訴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調查,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3第2項規定,於準備程序就證據調查聲請事項向本院陳述意見。不因案件轉換為通常程序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訴訟參與人
、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認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後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孫于淦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