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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苡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苡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附表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苡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屠宰業、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附件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4及5已返還告訴人外,其餘均係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8號被 告 廖苡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苡岑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5時2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中營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戴文益所支配管理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店內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95元】,並放入其所攜帶之提袋內,僅結帳其提袋內部分商品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未結帳即離去。

㈡復於同日6時32分許,再度至上址超商選購商品,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店內商品(價值共計2,965元),並藏放在其口袋內或握持在手上,僅結帳部分商品後,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商品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值班店員鐘蓋先(原名鐘豐佑)告知戴文益有異狀,戴文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及清點商品短少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文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苡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拿取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有服用安眠藥,因為恍神才沒有結帳等語。 2.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改辯稱:當日5時11分許選購物品有很多樣,我有攜帶提袋,並將整個提袋放在結帳桌面上給店員結帳,沒有把每樣商品拿出來攤在桌面上,這是我的購物習慣,店員都知道。當日16時19分許,又去該店繳費順便看商品,我有將健康食品、耳機拿在手上,我忘記香水有無放在口袋,我記得有結帳等語。 2 告訴人戴文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嗣告訴人報警後,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18時24分許返回超商,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藍芽耳機放在櫃檯,附表編號5之香水放回貨架上,另放置現金2000元在櫃檯上即離去。 3 證人即當日值班店員鐘蓋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當日5時23分許,未將提袋放在結帳櫃檯上,係由被告拿出部分商品供證人結帳。 2.證明於當日6時32分許,被告未攜帶提袋,僅將部分商品結帳後離開。 3.被告於當日購物時,並無精神恍惚、疲勞等精神狀態異常之情形,證人於交班時向店長戴文益告知被告有摔商品行為,店長戴文益始調閱監視器畫面知悉上情。 4 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店內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時間 商品 單價(元) 數量 合計 (元) 1 113年12月18日5時23分許 韓國YNM絲滑高保濕蜂蜜潤唇膏 398 1支 1,195元 2 雪肌粹淨白乳液 399 1罐 3 韓國YNM彩虹溫感變色潤唇膏 398 1支 4 113年12月18 日6時32分許 藍芽耳機 1790 1個 (已歸還) 2,965元 5 法國普羅旺斯香水 399 1個 (已歸還) 6 我的健康日記夜酵素 59 1罐 7 桂格人參濃縮精華飲 129 1件 8 我的健康日記最近火氣大機能食品 49 6件 共294元 9 我的健康日記最近太操勞機能食品 49 5件 共245元 10 我的健康日記好像吃太油機能食品 49 1件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