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健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健鎭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健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駕駛重型機具為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附表編號1、4、6所示腳踏車,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3、5所示腳踏車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陳柏毅 徐健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温惠芬 徐健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錢唯純 徐健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何嘉訓 徐健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莫忠儒 徐健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董惠光 徐健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1號被 告 徐健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8時5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旁
,見陳柏毅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嗣陳柏毅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4年1月26日9時29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竹山國
中腳踏車停車場內,見温惠芬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2,000元,已發還)並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嗣温惠芬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4年1月27日9時4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竹山國中
腳踏車停車場內,見錢唯純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2,000元,已發還)並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嗣錢唯純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14年2月2日12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竹山國
中腳踏車停車場內,見何嘉訓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1萬5,000元)並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嗣何嘉訓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114年2月5日15時20分,在南投縣○○鎮○○街00號旁,見莫忠
儒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3,000元,已發還)並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嗣莫忠儒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㈥於114年2月8日17時30分,在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旁,
見董惠光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5,000元)並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嗣董惠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毅、温惠芬、錢唯純、何嘉訓、莫忠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健鎭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柏毅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温惠芬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錢唯純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何嘉訓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莫忠儒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7 被害人董惠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吳蒼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葉清富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證明告訴人陳柏毅因遭竊而報警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 證明告訴人温惠芬因遭竊而報警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1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證明告訴人錢唯純因遭竊而報警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 證明告訴人何嘉訓因遭竊而報警及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1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42張 證明告訴人莫忠儒因遭竊而報警及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 1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竊盜時序表及所附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害人董惠光因遭竊而報警及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16 現場照片1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據3份 告訴人温惠芬、錢唯純、莫忠儒所有之腳踏車經警查扣,並已發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6次所犯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除已發還被害人外,均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