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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定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定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余定輝與吳美伶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之記載更正補充為「余定輝與吳美伶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定輝與告訴人吳美伶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核發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且為被告所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3號被 告 余定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定輝與吳美伶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余定輝前因對吳美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件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余定輝不得對吳美伶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經警方於115年2月9日以電話告知而知悉本件暫時保護令內容。詎余定輝明知本件暫時保護令內容,然因不滿吳美伶與他人通話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3月10日5時3分許,在吳美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4樓之10之住處,將吳美伶自床上拖下,並以酒水潑灑吳美伶,致吳美伶於過程中大、小腿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吳美伶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本件暫時保護令。嗣警據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余定輝。

二、案經吳美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定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告訴人吳美伶受傷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