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林昶全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補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盆栽1盆,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 書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1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時,見林昶全所有之芙蓉花盆栽置於該址對面水溝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盆栽1盆(價值不詳),並放置在機車之腳踏板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林昶全發覺盆栽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昶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昶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昶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