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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俊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5年3月17日投集警偵字第115000417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115年3月24日電話紀錄表」、「被告林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本案犯行,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情緒失控,對前來處理其與尹曉草間爭吵糾紛之公務員即警員A03、A04發生拉扯、扭打,致警員A03受有頸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警員A04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毫不尊重公務員職務與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執法,即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且造成上述警員二人受傷,經本院以電話詢問上述警員二人之調解意願,然渠等均表示無調解意願,亦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緩刑附條件,警員A03並稱:被告與尹曉草間經常報警後又撤回告訴,浪費司法資源等語,有本院115年3月24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與渠等二人無法達成調解,本件未見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核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73號被 告 林俊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與尹曉草係男女朋友關係,林俊男於民國114年8月30日0時許,在尹曉草位於南投縣○里鄉○○路000號之住所,因細故與尹曉草發生爭吵,經員警A03、A04接獲民眾報案後於同日1時許前往處理,林俊男見尹曉草要求警員將其帶離上址,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1時9分許,以右手將A04往外推,致A04重心不穩向後倒退,再以手臂勾住A03之頸部,致A03重心不穩與林俊男一同跌坐在床,經A03、A04上前欲對林俊男施以保護管束時,林俊男仍不斷推擠反抗,妨害A03、A04公務之執行,A03因而受有頸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A04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尹曉草發生口角爭執,經被害人A03、A04接獲報案到場後,被告不願遵從證人尹曉草之要求離開上址,嗣證人尹曉草欲自行離開上址,被告欲向前阻止,並有徒手將勸阻之被害人A04推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3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A04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尹曉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嗣員警到場處理之事實。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 佐證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情形。 6 員警114年8月30日、114年9月5日職務報告各1份、密錄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暨傷勢照片14張 佐證員警查獲本案經過、現場環境、被害人2人傷勢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現服務於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擔任戒護科管理員之職務,有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114年11月6日八德監人字第1140031589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所從事之職務亦係國家行使公權力、執法之一環,竟仍欠缺尊重公權力行使之觀念,以上開手段妨害被害人2人公務執行,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第1項等語,惟該條文係指家庭暴力罪之逮捕、拘提等程序規定,與實體罪嫌認定無涉,報告意旨亦未載明被告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刑事處罰之內容,是報告意旨認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