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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永誠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永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詐欺及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過失傷害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內,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不安與恐懼,妨害告訴人居住之安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侵入時間久暫、侵入方法、動機、目的,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9號被 告 楊永誠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29日發監執行,並接續執行過失傷害案件之有期徒刑,於114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5年1月26日15時許,未經柳雪珍同意,翻越柳雪珍位在南投縣國姓鄉(地址詳卷)住處之洗手台進入後陽台,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二、案經柳雪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永誠固坦承有進入告訴人柳雪珍之住處後陽台,惟辯稱:伊當時在隔壁的朋友住處,有十幾個跟伊有過節的人出現,伊情急之下才會跑到隔壁躲起來,伊沒有惡意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以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要件,所為不得已之行為,即其行為之取捨,只此一方,毫無選擇餘地,或選擇之可能性而言。如緊急危難發生之際,尚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自己或他人權益之危害,即難謂為不得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惟查:被告固主張係因有十幾個有過節之人出現,才進入告

訴人住處後陽台躲藏,惟依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照片1張,被告雖目視關注他方,惟並無被告所述之十幾個人,尚難認被告於斯時有何危難而不得已之情形,要與緊急避難之要件未合。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住處後陽台乙情,業經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案發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南投地院113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