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秋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6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616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111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㈡被告於接近之時間,先後違反同一之保護令,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本應尊重愛護,竟違反
保護令、實施家庭暴力,不僅有害他人權益,並且欠缺法紀觀念,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未和解或賠償,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情況勉強、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 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明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警員已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0時47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南田及竹圍巷口,送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14年2月21日核發之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並當面告知該保護令內容,命令A04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行為。詎A04明知不得違反該保護令之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A03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投遞附表所示內容之文書信件(下合稱本案信件),以此方式對A03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投遞本案信件予被害人A03,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會投遞本案信件給A03是因為我認為她應該跟我一起住,我希望她可以回來住,我不知道有違反保護令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證稱:A04不斷來我家投遞本案信件騷擾我,內容讓我覺得很不安害怕,壓力很大等語,足徵被害人因被告持續投遞本案信件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又南投分局警員除以當面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內容外,亦有以簡訊傳送本案保護令至被告之手機門號,有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簡訊發送紀錄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實知悉不得違反本案保護令乙事,且上開犯罪事實,並有南投地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危險評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本案信件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以持續前往被害人住處投遞本案信件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因被害人前曾多次遭受被告為不法侵害等情,有本案保護令在卷為憑,已足以引發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4年6月22日7時46分許 「離婚撤銷麥異想天開一人敢死萬人不敢當三名」、「如影隨形」、「嫁夫之犯重婚夫未死。三名」、「信封也沒了 自己三思、三思 新人類 阿國」 2 114年6月24日9時43分許 「果報殺人賠命追命符招架不住」、「人活見人人死見屍一箭數鵰死人派上台」、「公理何一孤軍奮鬥沒完沒了」、「不吃妳這一套、完美主義者犬善還人公道」、「後山多高個人保命斷後代固弄玄機看多了」、「法院跑不完全軍都來也可以新一代女王別假了每個角色都知」、「死人會來講話保存百年有用的廣大車体失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