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另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猶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惟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衡酌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行為,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惟查,被告供稱扣案之依托咪酯粉末已放置包內許久,而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施用前一日另向「阿宏」購得。足徵二者取得之時間、來源均異,自無吸收關係可言,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是扣案之依托咪酯1包(驗餘淨重0.2493公克)既與本案施用犯行無涉,其沒收銷燬之聲請亦屬未洽,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被 告 A0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一段某處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9月23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居所搜索,當場查獲A03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粉末1包(驗餘淨重0.2493公克)等物(其餘扣案物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5號案件偵辦中),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40900162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0月15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甲基安非他命雖與依托咪酯分屬不同種類之毒品,然二者於毒品分級上既無二致,而均為第二級毒品,則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自為同一社會法益,是被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前揭扣案之毒品依托咪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