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佳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拖把清潔用具組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犯行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受其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甫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信模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拖把清潔用具組1組迄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竊得之拖把清潔用具組1組,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1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8日18時14分許,由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搭載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林信模所有、擺放在娃娃機台上之拖把清潔用具組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林信模察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模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未扣案之拖把清潔用具組1組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