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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GUILAR WILLIAM JR ACEBEDO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四、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5年3月9日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詢問筆錄、該隊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及海防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94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係菲律賓國籍人民,從事船員工作,明知未取得入境許可或臨時登岸許可證,不得登岸入境,竟仍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趁其工作之船隻停泊我國高雄港之際,擅自離船登岸進入我國領土。嗣其於115年3月9日,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自首而願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