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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閔

林振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被告A03、A04與同案少年李○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03、A04為本案犯行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被告李○恩於行為時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告A03、A04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身為成年人,僅因聽聞少年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不僅未思勸解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而夥同少年等人參與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被 告 A03

A04

住南投縣○○鎮○○路○○巷0弄00 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古承偉、劉佩菁(古承偉、劉佩菁另為不起訴處分)、李○恩(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李○恩,業經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緣古承偉與林昌德間有機車修繕款項糾紛,詎A03、A04因故得悉該款項糾紛,竟與李○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9日2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先由A03手持甩棍、安全帽、電擊棒毆打林昌德,復由A04手持木棒毆打林昌德,再由李○恩徒手毆打林昌德,致林昌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及上臂和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林昌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昌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昌德、證人蔡甫谷、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承偉、劉佩菁、證人即同案少年李○恩、證人林宗漢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同案被告劉佩菁提供之錄影光碟暨影片截圖、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雙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社群軟體Facebook擷圖畫面、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㈠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A03、A04與同案少年李○恩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3、A04為本案犯行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同案被告

李○恩於行為時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A03、A04於偵查中均自承與同案被告李○恩為朋友,足徵被告2人知悉同案被告李○恩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未扣案之木棒、甩棍、安全帽及電擊棒各1支固分別為被告A0

3、A04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木棒、甩棍、安全帽及電擊棒均為日常生活使用常見之物,宣告沒收是否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並非無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A03、A04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昌德索討其積欠同案被告古承偉機車修繕款項而涉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案發前我有拿新臺幣2,000元給證人林宗翰,請證人林宗翰轉交與同案被告劉佩菁,作為同案被告古承偉機車維修費等語,可徵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古承偉間確有機車修繕款項糾紛,則被告2人既亦係自認為協助同案被告古承偉索討該機車維修費用,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其返還款項,渠等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