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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芬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明知其並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實際肇事駕駛人,為使其配偶即證人鄒明倫規避責任而頂替,影響偵審機關對於犯罪查緝及裁判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3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鄒明倫之配偶,鄒明倫於民國114年11月7日16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A03,逆向騎乘在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上,行經南投市芳美路與南鄉路口時,適李展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市南鄉路欲右轉芳美路,見上開車輛逆向駛來,煞避不及,因而摔倒在地,致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A03意圖使鄒明倫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自稱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以此方式頂替鄒明倫。嗣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明倫、李展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駕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頂替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