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立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PAB-1807」號車牌壹面,沒收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性,購買偽造之『PAB-1807』號車牌(下稱偽造車牌)1面後」之記載補充為「先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性賣家連繫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以新臺幣1萬3,000元價格向『阿光』訂購並取得偽造之『PAB-1807』號車牌1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李志宏」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與「阿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內,多次騎乘懸掛偽
造「PAB-1807」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不
思遵循相關規範,為貪圖一己之便,以上開方式偽造「PAB-1807」號車牌並懸掛騎乘上路行使,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又其因以為具通緝身分,於警攔查時竟任意冒用胞兄李志宏名義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影響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且足生損害於李志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偽造之「PAB-1807」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既經交付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李志宏」署名1枚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繼續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性,購買偽造之「PAB-1807」號車牌(下稱偽造車牌)1面後,復於113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機車上,並自113年11月間某日不詳時起至114年8月27日5時20分許止,騎乘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機車上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4年8月27日5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查獲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並扣得偽造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A03因具通緝身分,為避免追查,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其不知情胞兄「李志宏」之名義,向警員表示其為李志宏,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李志宏」署押1枚,用以表示「李志宏」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持交員警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志宏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資料管理事件舉發之正確性。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鳳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管字第1140158902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監字第1140918103號函、交通事件裁罰資料查詢、偽造車牌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只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屬刑法上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報告書漏載「刑法第212條」,應予補充),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此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13年11月間某日不詳時起至114年8月27日5時20分許遭警方查獲之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李志宏」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冒名「李志宏」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本案被告雖向警方自稱為「李志宏」,惟警察機關仍須依職權實質調查被告之真實身分,被告自無從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