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富澤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富澤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富澤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收受之贓物價值、車牌2面已返還予被害人鍾延發、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大專畢業、經濟小康、要扶養母親和1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收受之贓物即車牌2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30號被 告 江富澤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澤係以經營中古車買賣為業,明知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且如不依正常程序向監理機關申請車輛牌照而取得他人來路不明之車輛號牌,顯有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其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K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係鍾延發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格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該收受之自用小客車車牌為贓物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5月間某日,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其所經營之鑫毅車業,收受本案車牌後,將之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上,復於114年5月20日,在草屯鎮中正路1573號前將懸掛本案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提供予不知情之陳榮章(陳榮章涉犯贓物、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於同年6月2日19時23分許,陳榮章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名間鄉員集路40之36號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查詢車籍資料,發現懸掛之本案車牌之失竊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富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江富澤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收受本案車牌2面,並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交予同案被告陳榮章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案車牌號失竊車牌,係綽號KK客人自己將本案車牌取下,放在車上,伊拿起來使用云云。 2 同案被告陳榮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懸掛本案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江富澤交付。 3 證人即被害人鍾延發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本案車牌於前揭時、地失竊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職務報告書各1份、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攝截圖照片4張、懸掛本案車牌之自小客車照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江富澤竊取本案車牌,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係事後發現本案車牌遭竊,未親眼目睹係何人行竊,復無其他證人目睹失竊過程,且綜觀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竊取上開車牌,參以持有贓物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僅竊盜一端,實難僅因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即遽認其涉有竊盜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收受贓物罪嫌部分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