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女、B女為父女關係,且告訴人A女、B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告訴人A女、B女身分之資訊應予隱匿。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對告訴人A女、B女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本案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傷害少年,違反我國保障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政策,亦未能與告訴人A女、B女及C女(A女、B女之母)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農業、月收入不穩定、離婚、有三名小孩、目前由前妻監護」等語,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C女與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造成告訴人A女、B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所侵害之法益、從事犯罪之期間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等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依法加重後,其最重本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無易科罰金之餘地,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傷害告訴人A女部分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傷害告訴人B女部分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