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河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河宇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在案,嗣於114年7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之前案恐嚇取財與本案所犯恐嚇公眾等犯行,犯罪手段相似,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理性方式
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而為本案犯行,致生危害於公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網紅直播主、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所生損害、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25號被 告 蕭河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河宇前因恐嚇、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4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蕭河宇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4年10月3日中午12時許,至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內,對櫃臺人員揚稱:要鎮長加其LINE,其要投訴德興里里長,如果不處理,就要來放火等語,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河宇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間至竹山鎮公所稱要放火,核與證人王陸鎰警詢證述、證人顏健哲於本署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顏健哲提出之櫃臺人員字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