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尚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賭博網站「THA娛樂城」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多次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竟利用網路下注簽賭,助長社會賭博歪風,影響社會秩序,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簽賭期間、金額、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外送員、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賭博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2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認其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79號被 告 A03
住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THA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在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A03先至本案賭博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於綁定帳戶欄位填入其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繼而轉匯款項至本案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儲值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本案賭博網站選取其所欲下注之遊戲項目「真人視訊百家樂」,依本案賭博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A03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A03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轉帳儲值之賭金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A03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本案賭博網站對賭。嗣警方查獲上開簽賭網站,追查上開網站匯款賭金資料,發現A03有轉匯紀錄,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THA娛樂城」入出金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銀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否認就上開犯行獲利,本件亦無證據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