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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婉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婉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的記載。

二、本院審酌:⑴被告曾婉甄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1,000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經告訴人供陳在卷,為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15號被 告 曾婉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婉甄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上午5時36分許,步行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對面處,見于采禾將其背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駕駛座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該背包得手(內有于采禾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照、大貨車駕照、IPHONE品牌手機、超市集點卡、鑰匙串、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小包包、公文函文、商業抄本、看護丙級執照、現金新臺幣約1000元及于采禾之子翁○一【000年0月生,未成年,姓名詳卷】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因于采禾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采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婉甄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于采禾於警詢時證訴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物品,告訴人陳稱除農會存摺、公文函文、商業抄本、大貨車駕照、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看護丙級執照外,均已歸還,就被告已歸還告訴人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就被告未歸還告訴人之物品,考量該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用品或證明資料,倘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品即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公益資源浪費,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