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上益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應更正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30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丁案)。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丙、丁案後,於110年7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故意再犯本案恐嚇取財等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五、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趁告訴人A03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拍打其隱私部位,並出言恫嚇,以此不法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已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看守所收容人形狀考核表自陳教育程度國中、曾從事土水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 1 。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9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丁案)。A04於民國109年8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丙、丁案後,於110年7月22日縮短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猶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1日,因另案借提至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下稱南投分監)」,因而結識同為南投分監受刑人之A03。詎A04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性騷擾、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4年6月11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分監二工場第三作業組作業桌後方,乘A03不及抗拒而以手拍打A03睪丸及陰莖1下(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向其恫嚇稱「明天交三支菸給我,不然我把你腿打斷」等語,以此方式騷擾A03並施以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惟因A03並未給付被告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監所訪談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監所訪談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投所戒字第11400506350號函暨檢附受刑人懲罰報告書、南投分監二工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不當觸摸隱私部位、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均屬對他人之個人法益造成侵害之行為,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A03未交付財物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涉犯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罪嫌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憑,當應知所警惕、自戒自律,詎仍不知悛悔,於服刑期間屢屢在監所內滋生事端等情,為適當之刑。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A04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即刑法之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而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2者尚屬有別,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據告訴人A03之證述及監視器影像內容,被告係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自告訴人後方拍打其生殖器1下,應僅屬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尚未達妨害告訴人性意思自由之狀態,難認已構成強制猥褻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閔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