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9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宏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以附件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所為誡命,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確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司機,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40號被 告 郭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明與林伊珈為前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郭宏明前因對林伊珈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38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郭宏明不得對林伊珈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且郭宏明於114年11月21日經警方告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詎郭宏明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5年3月28日2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住處2樓,徒手破壞房門(所涉毀損他人之物罪嫌,未據告訴),再對林伊珈辱罵、咆哮,以此方式對林伊珈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伊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約制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南投縣南投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