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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晏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66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告訴人A03之子,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簡訊向告訴人恫稱將機車變賣乙事,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事為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持鐵棍敲打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致該車儀錶板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具體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與本案無視保護令而侵害告訴人精神、財產安全之行為,均呈現對他人財產、自由法益欠缺尊重之傾向。被告甫於112年間執行完畢,復於知悉法院保護令內容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以本案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依前揭累犯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之機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且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本應謹慎自持,以和平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對待告訴人,卻仍無視保護令之禁令,干擾告訴人之生活及隱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接近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有之鐵棍1支,固屬其毀損上開機車之犯罪工具,然考量該鐵棍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550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判6次)、1年1月(判16次)、1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判2次)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A04為A03之子、史明哲之胞弟,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3號及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0號裁定,命A04不得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應遠離聲請人史明哲位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之居所,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聲請人史明哲於114年2月27日聲請延長,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裁定延長1年,且A04於114年4月26日經警方告知本案保護令仍具效力,卻有如下行為:

㈠A04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名稱:A03

)為A03上班通行所需之工具,竟因向A03索討金錢遭拒,於114年6月9日16時54分至55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你如果報警了你機車我把你賣掉變殺肉車」、「你看我敢不敢」、「殺肉車你就永遠走不回來」等訊息予A03,以賤賣機車之惡害通知,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㈡A04於同日20時12分許,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距離南投縣○○鄉○○村○○路00○0號100公尺內之巷弄。

㈢A04於到達上開巷弄不久後,向當時在圍牆之A03索討金錢未

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鐵棍1支,敲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儀錶板破裂,足生損害於A03,以此對A03為家庭暴力行為。

三、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行為時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㈡被告坦承於114年6月9日16時54分至55分傳送「你如果報警了你機車我把你賣掉變殺肉車」、「你看我敢不敢」、「殺肉車你就永遠走不回來」等訊息予告訴人。 ㈢被告坦承於114年6月9日20時12分許,前往「南投縣○○鄉○○村○○路00○0號」旁巷弄。 ㈣被告坦承於114年6月9日20時12分許,持棍棒敲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⒉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合法傳喚未到)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 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9日所為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警政系統通報之事實。 ⒋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裁定 ㈡113年度家護字第33號裁定 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0號裁定 ㈠證明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為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應遠離「南投縣○○鄉○○村○○路00○0號」至少100公尺。 ㈡本案保護令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1年。 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6日17時8分,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經警方告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之內容。 ⒍ 114年6月9日20時12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違反遠離命令之事實。 ⒎ 車體損壞照片3張 證明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⒏ 簡訊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9日傳送簡訊之內容。 ⒐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名稱為A03。 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6月10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提出告訴。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三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