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添
蕭武曜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1
2、8103、8105、8189、8647、8786及918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順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附表四編號1-1至1-3之物,均沒收。
蕭武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附表四編號4-1至4-5、6-1至6-2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順添、蕭武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條欄一㈠中關於被告黃順添、蕭武曜部分之記載。至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王佩怡、賴春棠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非本件審判範圍,不予引用。
二、論罪:㈠核被告黃順添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蕭武曜如附件附
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蕭武曜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附表二編號1、2、3所示
之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黃順添前有因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被告蕭武曜前有因賭博、毒品等案件,均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及造成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⑶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黃順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牆噴霧工作、現在中風在休養、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蕭武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業、有1名大學就讀中之女兒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四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4-1至4-5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6-1至6-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順添、被告蕭武曜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12號114年度偵字第8103號114年度偵字第8105號114年度偵字第8189號114年度偵字第8647號114年度偵字第8786號114年度偵字第9183號被 告
黃順添
蕭武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怡(「小招」、「(招)杰哥」、「王雙慶」)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後,改於114年1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5月起,加入「小綠」、「明哥」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至指定之人家中裝設電話語音閘道器、維護機器並協助繳納電信費用,供本案詐欺集團以屏蔽來電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以施用詐術。黃順添、蕭武曜、賴春棠依渠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電話語音閘道器之裝設並無任何特殊條件之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對價以借用他人處所進行裝設之必要,倘依指示裝設電話語音閘道器,可能遭詐欺人員用以透過屏蔽來電顯示號碼之方式隱匿來話者之真實號碼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渠等知悉王佩怡、「小綠」、「明哥」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證據證明渠等主觀上可預見同意申辦門號,將可能幫助他人洗錢),自114年5月起同意「明哥」裝設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再由王佩怡前往渠等住處裝設該等門號,並負責維護機器且協助繳納電話費。王佩怡、「小綠」、「明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門號撥打電話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受害經過之損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王佩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或轉讓附表三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人。
三、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依法至附表四所示之地點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玉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何雅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余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何碧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 2 被告黃順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 3 被告蕭武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 4 被告賴春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玉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 告訴人王玉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受害經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6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雅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自願受調取同意書、通聯紀錄 告訴人何雅茹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受害經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7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余秀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余秀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受害經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8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碧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何碧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 告訴人何碧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受害經過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9 證人鄭秋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鄭秋田將南投縣○里鄉○○路000號3樓出租予被告賴春棠。 10 被告黃順添與被告王佩怡(「小招」)間之通聯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行軌跡、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南投地院114年8月18日投院揚刑辰114聲監可字第10號函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 11 南投地院114年聲搜字第466號搜索票、南投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方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扣案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 12 南投地院114年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南投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方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扣案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 13 南投地院114年聲搜字第584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方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扣案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 14 南投地院114年聲搜字第466號搜索票、南投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 警方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扣案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 15 南投地院114年聲搜字第61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方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扣案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 16 南投地院114年聲搜字第50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警方於附表四編號7所示扣案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 17 被告王佩怡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 被告王佩怡於114年6月30日,自「小綠」收到本案報酬泰達幣1770顆。
㈡犯罪事實欄二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 2 證人何君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3 證人石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4 證人黃順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 5 證人許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三編號4、5所示犯罪事實。 6 被告王佩怡(「(招)杰哥」)與證人何君懿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何君懿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 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7 通訊監察譯文、114年8月10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行軌跡 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8 被告王佩怡與證人許哲政(「番薯仔」)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許哲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暨上網歷程查詢、被告王佩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 附表三編號4、5所示犯罪事實。 9 南投地院114年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地院114年聲搜字第68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筆錄、南投地院114年聲監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南投地院114年聲監續字第108號通訊監察書、南投地院114年聲監續字第122號通訊監察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
二、論罪:㈠被告王佩怡部分:
核被告王佩怡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如附表三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如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佩怡、「小綠」、「明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王佩怡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王佩怡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佩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轉讓禁藥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南投地院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7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裁量是否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黃順添、被告蕭武曜、被告賴春棠部分:
核被告黃順添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蕭武曜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為;被告賴春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蕭武曜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人;被告賴春棠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4-1至4-5
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6-1至6-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順添、被告蕭武曜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物,為被告王佩怡用以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為得為證據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㈣被告王佩怡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為泰達幣1770顆;如
犯罪事實欄二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為3萬4000元,俱為被告王佩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申登人 申登門號 1 被告賴春棠 000-0000000 2 被告賴春棠 000-0000000 3 被告蕭武曜 000-0000000 4 被告蕭武曜 000-0000000 5 被告蕭武曜 000-0000000 6 被告蕭武曜 000-0000000 7 被告黃順添 000-0000000 8 被告黃順添 000-0000000 9 被告黃順添 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門號 受害經過(新臺幣) 1 王玉琳 000-0000000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予王玉琳,向其訛稱其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在臺北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32分許,以上揭提款卡提領贓款12萬元。 2 何雅茹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8日,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予何雅茹,向其訛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4日,在雲林縣將黃金與股票變現後之現金61萬2700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 余秀蘭 000-0000000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6日,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予余秀蘭,向其訛稱其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8日,在臺北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超商並遭取件。 4 何碧珍 000-000000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日,以左列門號撥打電話予何碧珍,向其訛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8日,在臺北市將現金48萬5000元放置在住家門口,嗣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財物。附表三: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新臺幣) 1 何君懿 113年10月10日22時50分許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鐵皮屋 甲基安非他命1袋(3萬元) 證人何君懿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王佩怡(「(招)杰哥」)聯繫,再於左列時、地與被告王佩怡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購買毒品。 2 黃順添 114年7月底 南投縣○里鄉○○巷0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證人黃順添請被告王佩怡至南投縣○里鄉○○巷000○0號住處處理電話語音閘道器,並向被告王佩怡索要毒品,被告王佩怡即於左列時、地無償交付毒品予證人黃順添。 3 黃順添 石益憲 114年8月10日01時40分許 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2段與太平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證人石益憲知悉被告王佩怡與證人黃順添間有債務關係,且被告王佩怡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證人石益憲即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告王佩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其受證人黃順添之託欲向被告王佩怡購買毒品,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於左列時、地向被告王佩怡購買毒品(本次價金用以償還被告王佩怡積欠證人黃順添之債務2000元)。 4 許哲政 114年8月31日16時至17時許 南投縣○○鄉○○巷0○00號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證人許哲政(「番薯仔」)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王佩怡聯繫,證人許哲政再於左列時、地與被告王佩怡購買毒品(本次賒帳)。 5 許哲政 114年9月2日 16時至17時許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牛埔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證人許哲政(「番薯仔」)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王佩怡聯繫,被告王佩怡即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朋友於左列時、地與證人許哲政碰面,並交付毒品予證人許哲政,證人許哲政嗣於114年9月2日20時07分許,匯款7000元至被告王佩怡指定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附表三編號4、5購買毒品之價金2000元)。附表四: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4年8月15日10時02分許 南投縣○里鄉○○巷000○0號(被告黃順添住處) 1-1 電話語音閘道器(含電源線) 1台 1-2 電線盒 3個 1-3 Wifi分享器(含電源線) 1個 1-4 網路租用及代管服務合約 1份 2 114年9月23日12時45分許 南投縣○○鎮○○○街00號(被告王佩怡住處) 2-1 安非他命(茶葉袋裝) 1包 與本案無關 2-2 安非他命(茶葉袋裝) 1包 與本案無關 2-3 安非他命(茶葉袋裝) 1包 與本案無關 2-4 安非他命(茶葉袋裝) 1包 與本案無關 2-5 電子磅秤 1台 與本案無關 2-6 茶葉分裝袋 1批 與本案無關 2-7 IphoneXR手機 1支 0000-000000號 2-8 IphoneSE手機 1支 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2-9 Iphone12手機 1支 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2-10 監視器主機 1台 與本案無關 2-11 安非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2-1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在場人黃永奇所有,與本案無關 2-13 不明粉末 1包 2-14 不明粉末 1包 2-15 Iphone12手機(藍色) 1支 2-16 IphoneSE手機(紅色) 1支 3 114年10月8日17時20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被告蕭武曜住處) 3-1 網路租用及代管服務合約 3張 3-2 電信帳單 8張 4 114年8月15日10時23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被告蕭武曜住處) 4-1 網路電話交換器 1台 4-2 電話線盒 1台 4-3 電話線盒 1台 4-4 電話線盒 1台 4-5 電話線盒 1台 4-6 契約書 2張 4-7 帳單 3張 5 114年9月23日10時許 南投縣○里鄉○○路00號地下室(證人石益憲住處) 無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6 114年10月21日14時1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被告蕭武曜住處) 6-1 數據機 1台 編號:49Y128210 6-2 Wifi網路接取器 1台 編號:21613A651-1 7 114年9月4日 7時許 南投縣○里鄉○○路000號3樓(被告賴春棠住處) 7-1 網路租用及代管服務合約 1張 7-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繳費通知 1份 (用戶號碼)0000000 7-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申請書 1份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