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5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俊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8至12行關於「竟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
將乙車之鑰匙抽走後,徒手毆打阮氏泰之嘴唇,再於阮氏泰跑出車外求救時,徒手勒住阮氏泰之脖子,並將阮氏泰強拉上甲車,旋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阮氏泰之嘴唇、脖子均因此而受傷。」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乙車之鑰匙抽走後,徒手毆打阮氏泰之嘴唇,再於阮氏泰跑出車外求救時,徒手勒住阮氏泰之脖子,並將阮氏泰強拉上甲車,旋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阮氏泰之嘴唇、脖子均因此而受傷。(其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撤回告訴聲請狀、被告廖俊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阮氏泰為夫妻,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先後抽走告訴人車輛鑰匙、徒手毆打告訴人及強拉告訴
人上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公務執行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竊盜、妨
害自由、贓物、電信法等案件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家庭糾紛,強拉告訴人上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⒊於警員到場後徒手推擠警員,並抓住、作勢奪取警員所持之警棍,再徒手撿起路旁石頭作勢攻擊警員,妨害警員執行公務,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⒋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阮氏泰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為證(本院卷第75頁);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道路工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16號被 告 廖俊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濱與阮氏泰為夫妻,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廖俊濱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時,因家庭糾紛對阮氏泰心生不滿,見阮氏泰所駕駛之車輛(下稱乙車),遂按喇叭要求阮氏泰停車,惟阮氏泰駕車離去,廖俊濱即駕駛甲車行駛在阮氏泰駕駛之乙車後方,2人於同日12時46分許,行駛至竹山鎮鯉南路136號旁之空地並停下車輛時,廖俊濱竟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將乙車之鑰匙抽走後,徒手毆打阮氏泰之嘴唇,再於阮氏泰跑出車外求救時,徒手勒住阮氏泰之脖子,並將阮氏泰強拉上甲車,旋即駕駛甲車離開現場,阮氏泰之嘴唇、脖子均因此而受傷。嗣警方接獲路旁民眾報案前往處理,而於同日13時6分許,在竹山鎮149縣6.5公里處攔停甲車,廖俊濱下車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並抓住、作勢奪取員警所持之警棍,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後,再徒手撿起路旁石頭作勢攻擊員警,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阮氏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俊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被告就妨害自由、妨害公務部分,均坦承不諱。 ⑵被告坦承有勒告訴人阮氏泰的脖子,惟辯稱:當時告訴人拿小刀要砍我,我勒住她的脖子是想要將她拿的小刀搶走等語。 ⑶被告坦承告訴人嘴唇之傷勢係其所造成,惟辯稱:我是在跟告訴人爭執過程中不小心打到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及妨害自由。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 4 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 被告經警攔停甲車後下車,徒手推擠員警,並抓住、作勢奪取員警所持之警棍,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後,再徒手撿起路旁石頭作勢攻擊員警。 5 告訴人傷勢照片 114年8月10日12時40分許,告訴人之嘴唇、脖子均有受傷。 6 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暴及強拉其上車,警方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經警攔停甲車,被告下車後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執行職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
被告所為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其時間緊接,顯均係出於同一目的,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強拉上甲車時,亦有以車門夾傷告訴人之小腿,涉犯傷害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關車門時,可能沒有看到我的腳還在地上,因為當時我有跟他說我的腳還在地上,被告聽到我這句話之後,有讓我的身體、腳好好地上車,他才再將車門關上,就此部分我認為被告不是故意的等語。是依告訴人所陳,就告訴人之腿部傷勢,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