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春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4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應更正為「以此方式貶損『何貹爵』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㈡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為「案經『何貹爵、』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何貹爵、A03不睦,未思依循理
性、適法途徑以謀解決,卻以不堪之言詞辱罵、指摘具貶抑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顯然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當庭願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但雙方未能就告訴人提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讀過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每月支出仰賴配偶所領取之農業保險約8,000元、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接近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04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04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A03之鄰居,其因A03於早晨開關車門所產生之聲音過大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4明知其並無證據認定A03位在南投縣○○市○○○路0號住處(下稱本案地點)係由A03及A03之父親逼迫前屋主簽立本票而取得,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17時20分許,在不特定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地點門口前,當場對A03稱:「嘎人拐,簽本票」等語,以此方式貶損A03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A04因前開細故而不滿A03,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1月10日9時23分許,在不特定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地點門口前,以食指指向A03,並對A03辱罵:「肖仔」等語,足以減損A03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A04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對告訴人A03辱罵:「嘎人拐,簽本票」、「肖仔」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說告訴人父親,我是出去運動聽說的,但我不知道是誰告訴我,且當時我在和鄰居聊天,「肖仔」是我的口頭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以「嘎人拐,簽本票」、「肖仔」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賴怡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7日17時20分許,因告訴人於早晨開關車門所生之聲音過大乙事,而在不特定公眾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地點門口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並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以「嘎人拐,簽本票」、「肖仔」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何鴻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1月7日17時20分許,在本案地點門口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 5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何貹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揭所述本案地點房屋係由告訴人及證人何貹爵逼迫前屋主簽立本票而取得乙情並非屬實。 6 監視器錄影(有錄音功能)、監視器錄影譯文、監視器錄影截圖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以「嘎人拐,簽本票」、「肖仔」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