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忠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忠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忠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因故對店員洪毓嬬不滿」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因故對店員洪毓嬬(現名為A03)不滿」等語;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蔡忠憲於審理中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核通知書」、「調解委員報告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因罹癌心情不佳、借酒澆愁,又因
細故對告訴人A03(原名:洪毓嬬)不滿,即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金豹音樂會館,辱罵「幹你娘雞巴勒」等言語,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自斯時情境及客觀言詞內容觀之,被告未就雙方糾紛一事有何建設性評論,僅以上述辭句發洩自身情緒,核其內容不具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衡諸社會常情,其顯然意在侮辱告訴人無疑,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
以上述言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前有誣告、公共危險、恐嚇取財、詐欺、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被告罹患癌症之重大傷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核通知書等件可憑(偵卷第33至35頁),健康狀況不佳;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有調解委員報告書1紙可憑;暨其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生病之前是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左右,現無業,離婚,育有1子已成年,家中無人需要我扶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生活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0號被 告 蔡忠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憲於民國113年7月4日2時12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號金豹音樂會館消費,因故對店員洪毓嬬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會館櫃台,對洪毓嬬辱罵「幹你娘雞巴勒」等穢語,足以貶損洪毓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洪毓嬬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毓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忠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洪毓嬬辱罵穢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有罵告訴人沒錯,但當時已經是伊等第二攤,伊有吃癌症的藥,吃藥又喝酒就會精神很差,自己講什麼都不清楚。伊罵告訴人係因為伊介紹告訴人去該處工作,告訴人卻在開幕當天跑掉,伊罵髒話是口頭禪,不是一直罵告訴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黃馨慧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公開場合以穢語對告訴人辱罵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其既坦承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自無從僅憑記憶不清為由,脫免刑責。況被告指責告訴人之言語邏輯正常,並於其中辱罵穢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難認被告當時辱罵穢語,僅係其口頭禪或在神智不清之下所為,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同時有向告訴人恫稱要砸店等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告訴人雖證稱被告與同行友人均對其辱罵,並恫稱要砸店,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該店係伊朋友開的,伊怎麼會去砸店等語,佐以現場錄音檔案及譯文僅被告身分不詳之同行友人有恫稱要砸店等具體之恐嚇言詞,被告則無,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遽認被告確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時間緊密相連,且源自同一爭端,應認屬一行為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