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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達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達安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羈押及入監服刑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務部矯正署112年4月24日法矯署勤決字第11201562630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達安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卻未辦理異動,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並因此缺席教召,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訓練之順暢、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衡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0號被 告 吳達安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達安係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為民國112年博愛甲字第251704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設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戶籍地,竟意圖避免召集,於112年2月24日前之不詳日期,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南投縣後備指揮部發出、指定其應於112年4月10日8時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慈善宮」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吳達安亦未按時至上開指定地點報到。

二、案經南投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達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錫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後備旅第二營營部及戰支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召集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訪查紀錄表、訪查照片、查詢作業、未報到名冊、分析統計表、刑案紀錄簡覆表、羈押及入監服刑紀錄、事故查詢清冊、遷移調查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論處(函送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文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二、毀傷身體。三、拒絕接受召集令。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