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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家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上開毀損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審酌被告欲向告訴人A03之女兒追討債務不成,即毀損告訴人住家之鐵門、監視器等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與A03之女兒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7時10分許,在A03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居處門口,持A03放置在該處之禁止停車告示牌,砸向A03居處之鐵門,再徒手將A03裝設在門口之監視器鏡頭扯下並摔擲在地,導致上開禁止停車告示牌之底座斷裂、鐵門多處刮損及監視器鏡頭損壞,足以生損害於A03。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及損壞物品之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毀損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以被告亦有將其毀損之監視器鏡頭取走,且被告上開砸鐵門之行為導致其心生畏懼,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將監視器鏡頭扯下並摔擲在地後,復撿起並丟向一旁停車場空地,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可佐,又依告訴人所陳,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毀損上開物品之行為外,並無向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是就竊盜及恐嚇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