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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森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森鵬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告示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森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事宜而生

糾紛,未能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率以起訴書所示方式誹謗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暨被告係因債務糾紛而生之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告示牌,為被告製作而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則前開之告示牌,既係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誹謗犯行所用,且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廖云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37號被 告 陳森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鵬認為蕭聖耀欠錢不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南投縣○○鎮○○○路000號,此公眾得以見聞之地方停放,並懸掛載有「上大資產管理公司蕭董.貴利蕭:欠我的流汗錢該還我了吧?」等文字之紅布條(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並掛載有「阿蕭:你真的不知廉恥,叫我老婆介紹越南妹給你,結果你說要給機車、手機、金錢,結果將越南妹騙去睡了半年多,甚麼都沒有…」等文字之告示牌,侵害蕭聖耀之隱私,足生損害於蕭聖耀,並藉此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摘於蕭聖耀,致使蕭聖耀名譽、人格受損。

二、案經蕭聖耀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森鵬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聖耀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紙 證明於114年8月27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仍可在網路上查詢到上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告訴人,可由此推認被告所述之「阿蕭」即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懸掛載有「上大資產管理公司蕭董.貴利蕭:欠我的流汗錢該還我了吧?」等文字之紅布條亦涉有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部分,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有委託伊處理使用執照這件事,答應會給伊50萬元等語,而告訴人亦於偵訊時表示:被告所述之50萬元係泰美建設公司要給被告的錢與伊無關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50萬元債權債務存否不明確之爭執,而被告上開紅布條所載之文字,係依據被告主觀認知所為之指摘,縱被告所述與告訴人認知有所出入,或其措詞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此部分既係被告依據自己立場及過往經驗而發表言論,或有屬意見表達範疇,或有屬自身主觀認知及情緒宣洩,依其用語、前後文脈絡等,予以綜合進行利益衡量,應非出於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尚未逾越適當合理性之界限,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備誹謗之故意。再者,觀諸紅布條所載文字內容,並未有具體惡害之通知,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檢察官 廖云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