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則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6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則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則羽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則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前案幫助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已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號」之人收受,且門號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號被 告 陳則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羽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陳則羽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間,在臺中市龍井區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號」(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8日15時58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王建偉,假冒為王建偉之親家,並向王建偉佯稱:因手機不見有重辦新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要伊用本案門號加LINE云云,致王建偉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0日9時5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8萬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嗣王建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則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號」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翻拍擷圖各1份 1、證明本件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詐欺集團曾以本件門號與被害人通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門號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