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偵字第3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訴字第212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嘉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論罪),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張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然非法利用他人個資、造成他人權利受到危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4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因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均如上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號被 告 張嘉仁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仁與李東河前有勞資糾紛,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者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李東河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裝置連結網際網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部分,擅自填寫李東河之住址、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向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商家訂購商品,足生損害於李東河;附表二編號1部分,擅自填寫李東河之姓名、住址、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偽冒李東河之名義訂購商品,偽造不實之網路購物訂單電磁紀錄,並傳輸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東河及該商家對於訂單管理之正確性,張嘉仁並均指定以貨到付款方式寄送至李東河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居所。嗣李東河於該等商品寄送至其居所後,發現其未訂購該等商品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東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明知會造成告訴人李東河困擾,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之姓名、住址、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訂購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東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momo購物網訂單資料1份、商品照片1張 ⑵DR.CINK達特聖克114年5月9日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訂單資料1份、商品照片1張 ⑶男研堂國際有限公司訂單資料1份、商品照片1張 ⑷帝富特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1份、商品照片1張 佐證被告以告訴人之姓名、住址、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訂購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處斷。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4次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惟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名義訂購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並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所為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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