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ONGRUEA NANTHICHA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ONGRUEA NANTHICHA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件附表媒介費用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PONGRUEA NANTHICHA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三、被告與共犯徐壬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媒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竟為獲取利益而與共犯共同媒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非法為他人工作,破壞權責機關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所收取如附件附表媒介費用欄所示之媒介費用,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觀光目的入境而逾期非法居留之泰國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13號被 告 PONGRUEA NANTHICHA (泰國籍)
區○○路00巷0號(歐帝花園商務旅館)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ONGRUEA NANTHICHA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自民國114年4月4日前某日起,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招募外國人來臺工作之貼文,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徐壬冠(暱稱「罐頭」,由警另案調查)駕車搭載PONGRUEA NANTHICHA至桃國國際機場,先後媒介如附表所示以觀光名義入境之泰國籍外國人為鄭鴻吉工作,並向如附表所示之外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媒介費用。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ONGRUEA NANTHICH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鴻吉、RITMONTREE NALUEPORN、RAWICHOT NATHAMON、RAWICHOT SIRIRAT、PHOIKATHOK JIRAPHON、PIBOON SURIYAN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4年10月29日查察現場照片、如附表所示之人查察照片及入出境影像、被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及擷圖、被告與RAWICHOT SIRIRAT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護照照片及入出境影像、泰國籍非法仲介PAWAPHUTANON NATTHIDA照片、詳細資料、護照照片及入出境影像、如附表所示之人入出國籍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指認紀錄表、指認人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各6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徐壬冠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14年4月間,媒介如附表所示之人非法來臺工作,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之媒介費用,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有以2萬5,000元之費用,媒介泰國籍外國人THACHAILA NIPL0Y,以觀光名義入境非法為鄭鴻吉工作之行為,然此部分已為被告嚴詞否認,證人THACHAILA NIPL0Y提出之交易明細所轉匯帳戶亦與被告所使用帳戶帳號不符,而本案除證人THACHAILA NIPL0Y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且因證人THACHAILA NIPL0Y已出境而無從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難對其遽以不利之認定。惟被告此行為,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如認亦成立犯罪,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敛明。
四、另倘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得於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罰則)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泰國籍外國人姓名 入境日期 媒介費用 (泰銖) 1 RITMONTREE NALUEPORN 114年4月4日 2萬5,000元 2 RAWICHOT NATHAMON 114年4月4日 2萬5,000元 3 RAWICHOT SIRIRAT 114年4月9日 1萬元 4 PHOIKATHOK JIRAPHON 114年4月9日 2萬5,000元 5 PIBOON SURIYAN 114年4月9日 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