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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慶輝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7行「本案土地與及本案房地」更正為「本案土地及本案房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原因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內,核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是核被告張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徒耗國家行政資源,且導致舊權狀失其效力,損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建物登記、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據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切結書、印鑑證明,雖屬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承辦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檔案準公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發所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狀,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但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價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復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號被 告 張慶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輝與許家甄(已歿,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為夫妻(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離婚),2人於110年1月間,共同向莊泮耕、莊豐全父子借款,並將張慶輝所有之印鑑證明及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莊泮耕、莊豐全保管。詎張慶輝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請許家甄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許麗琴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事務所),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附具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向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公告期滿日111年4月14日)無人異議後准予補發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泮耕、莊豐全告發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莊泮耕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豐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借款而提供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供擔保之事實。 3 證人許麗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委託證人許麗琴向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之事實。 4 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竹地一字第1130001456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竹山地政事務所公告(稿)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4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委託證人許麗琴至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經竹山地政事務所於公告期滿(111年4月14日期滿)無人異議後准予補發權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家甄於110年1月間起向告訴人莊泮耕、莊豐全借款,並佯稱待被告繼承取得南投縣○○鎮○○巷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後,可將本案土地及本案房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2人等語,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至被告、同案被告許家甄名下之金融帳戶內。嗣告訴人2人調閱謄本,發現本案土地與及本案房地於111年4月15日已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黃錦雀,始悉受騙,此部分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同案被告許家甄跟我說,要把本案土地及本案房地抵押給告訴人莊泮耕,要向告訴人莊泮耕借錢,我同意後,同案被告許家甄就去處理,但經過1、2個星期後,案外人黃錦雀說要借錢給同案被告許家甄,同案被告許家甄就把上開房地抵押給案外人黃錦雀,我有誠意要給告訴人莊泮耕抵押,但因為後來案外人黃錦雀要借錢給同案被告許家甄,案外人黃錦雀說要有房子可以抵押,後來才會抵押給案外人黃錦雀等語。而查,證人黃錦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同案被告許家甄自110年起開始向我借錢,剛開始他們借的金額不大,也都有還,後來說要借大條的,我就跟他們說沒有抵押房地,我不借,等設定抵押辦好後,我借他們2,000多萬元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本案尚難排除被告、同案被告許家甄因周轉不靈,嗣後向證人黃錦雀借款,並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予證人黃錦雀之可能,尚難逕認被告於向告訴人2人借款之初,即有訛詐告訴人2人之主觀犯意,對被告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