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嘉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嘉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嘉毓與告訴人鄭珮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恐嚇犯行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分別依刑法關於傷害、恐嚇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附件附表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此部分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爾對告訴人施暴,復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受傷、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40號被 告 何嘉毓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弄00 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何嘉毓於民國114年10月3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7樓之4,與同居女友鄭珮妤因細故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鄭珮妤拉扯,造成鄭珮妤受有右頸部疼痛、左前胸壁4公分及4.5公分抓痕、左上臂5*5公分瘀傷、右大腿9*4公分瘀傷之傷害。(二)何嘉毓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傳送附表所示之內容給鄭珮妤,使鄭珮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珮妤之安全。
二、案經鄭珮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嘉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珮妤指證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腿傷為告訴人自行車禍所致,並非其所造成,然告訴人在本案之驗傷時間為114年10月3日17時35分,而告訴人係於同日21時59分因騎乘機車自摔始到佑民醫院就診,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急診病歷可證,應認告訴人之大腿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傳送訊息之時間 傳送訊息之內容 1 114年9月30日9時34分 哪天我真的一口氣就讓你玩完 2 114年9月30日17時9分 你樂器行麥當勞不打算做沒關係 3 114年9月30日17時40分 你樂器行麥當勞自己保重點、一個禮拜我就要斬草除根 4 114年10月1日17時56分 你不處理的話你就會我知道我怎麼做了、你狠我比你更狠 5 114年10月3日17時24分 你這次完蛋了 工作自己保重 懂得就懂 6 114年10月3日18時24分 打你剛剛好 我今天打你 就代表我早就不想容忍你了 7 114年10月3日18時26分 我容忍你一年 打你幾次討回來剛好而已 8 114年10月3日18時28分 反正你只要讓我知道你在找我麻煩,我會用更多方式讓你付出代價 9 114年10月3日18時41分 對不起 這次我沒辦法放過你 10 114年10月3日19時49分 你信不信我在你家自殺給你看、不信的話我們一起試試看 我真的會死在你家給你看 11 114年10月3日19時52分 我會在網路發文,我如果自殺 請大家找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