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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財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財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盧財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扶桑花盆栽1盆,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12號被 告 盧財基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財基於民國114年9月12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見該地放置有林祐生所有之扶桑花盆栽1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扶桑花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200元,已發還),並放置在機車之腳踏板上,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林祐生發覺盆栽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財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祐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盆栽1盆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林祐生,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