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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益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益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製長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記載更正為「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按刑法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之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而刑法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故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自應由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罪嫌。而查,被告本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林瑋楨時,即同時再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由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故不須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三、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騎車進屋,而持自製長刀毀損告訴人租屋處之木門,並侵入告訴人住處內,進而傷害告訴人等行為,其目的自始在於傷害之遂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方不至於過度評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入住宅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前有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患有因酒精引發的情緒障礙症等疾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女朋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自製長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8號被 告 陳益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民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日21時43分許,因對居住在南投縣○○鎮○○○村00號之鄰居林瑋楨騎乘機車進屋之行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乘林瑋楨剛騎車進屋而未及關上外側鐵鋁門、僅將內側木門關閉(未上鎖)之際,持自製長刀(長棍前端連接刀子)敲碎木門上之玻璃並破壞木門後,推開木門進入林瑋楨上開租屋處內,再接續於屋內持自製長刀揮舞並往林瑋楨之肩膀、手臂及頭部攻擊,同時恫稱:「抓到了喔!我說過你們如果再騎回來我就要讓你們死(臺語)」等語,造成林瑋楨心生畏懼,並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食指擦傷、左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亦造成林瑋楨當時所配戴之安全帽卡榫及鏡片均損壞、所穿著之羽絨外套破損。

二、案經林瑋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與其母親同住於南投縣○○鎮○○○村00號。 ⑵被告曾因故與告訴人林瑋楨發生口角。 ⑶被告知悉南投縣○○鎮○○○村00號為告訴人之租屋處。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瑋楨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自製長刀(長木棍焊開山刀)敲碎木門之玻璃並破壞木門。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之租屋處內。 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自製長刀往告訴人之肩膀、手臂及頭部攻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造成告訴人當時所配戴之安全帽卡榫及鏡片均損壞、所穿著之羽絨外套破損。 ⑷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恫稱:「抓到了喔!我說過你們如果再騎回來我就要讓你們死(臺語)」等語。 ⑸告訴人與證人林瑋慈於案發時同住於南投縣○○鎮○○○村00號租屋處,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心生畏懼,旋即於113年1月8或9日搬離上開租屋處。 ⑹被告與被告母親同住在南投縣○○鎮○○○村00號。 3 證人林瑋慈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未及關上外側鐵鋁門、僅將內側木門關閉(未上鎖)之際,持自製長刀(鐵棍前端連接刀子)敲碎木門上之玻璃後,未經告訴人及證人林瑋慈之同意,推門進入告訴人上開租屋處內。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揮舞自製長刀時恫稱:「被我抓到了」等語。 ⑶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糾紛。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⑵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23時6分許前往就醫。 5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 ⑴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頭戴安全帽、身穿羽絨外套並騎乘機車進入上開租屋處內,經過約5秒後,被告隨即手持長刀,自其住處(南投縣○○鎮○○○村00號)走至告訴人租屋處(南投縣○○鎮○○○村00號)門口,以該長刀往告訴人租屋處大門的位置敲擊數下後,再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內,嗣遭告訴人徒手推出屋外,證人林瑋慈亦尾隨在告訴人後方走出屋外。 ⑵案發過程告訴人租屋處之外側鐵鋁門均為開啟狀態。 6 南投縣○○鎮○○○村00號房屋租賃契約、個人戶籍資料 告訴人之父林書賢於本案發生時間為南投縣○○鎮○○○村00號房屋之承租人。 7 現場、告訴人傷勢及遭毀損物品之照片 ⑴告訴人上開租屋處之木門玻璃碎裂並散落一地。 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穿著之羽絨外套破損、所配戴之安全帽損壞。 ⑶告訴人手指有受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多次持刀恐嚇及破壞鄰居所有物品之犯行(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6、1511、196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07號可參),且仍於本案否認全部犯行,其素行、犯後態度不佳,其所為不僅妨害本案告訴人居住安寧、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建請從重量刑。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造成其受有右側膝部及髖骨、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亦涉有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自陳被告對其攻擊之身體部位係其肩膀、手臂及頭部,且過程中告訴人亦有對被告做出抵抗的動作等語,是告訴人上開腳部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要非無疑,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該傷害係被告所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