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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偉奇

曾文祥

黃嘉業

黃俊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07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偉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曾文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黃嘉業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黃俊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黃亘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黃亘呈傷勢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偉奇、曾文祥、黃嘉業、黃俊偉(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曾偉奇、曾文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曾偉奇、曾文祥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之犯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曾偉奇、曾文祥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4人僅因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實

施傷害行為,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各被告參與之程度、施加手段之強弱(徒手或持木棍)、告訴人黃亘呈受傷程度之輕重,及被告4人雖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現行蹤不明,經本院通緝在案,致未能商談和解或調解,並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情;參以曾偉奇前有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尚有5名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勉持之經濟狀況;曾文祥前有多件詐欺等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勉持之經濟狀況;黃嘉業未曾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埔里鎮公所工作,尚有母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小康之經濟狀況;黃俊偉未曾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7號被 告 黃亘呈

曾偉奇

曾文祥

黃嘉業

黃俊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亘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復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

二、曾偉奇與曾文祥、黃嘉業與黃俊偉均為父子,其等與黃亘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亘呈因與曾偉奇有債務糾紛,於111年2月2日19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曾偉奇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趁上址住處大門未關閉之際,逕騎乘上開機車進入曾偉奇上址住處前附連圍繞之土地,適曾偉奇及其家人在該處團圓聚餐(黃亘呈所涉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份,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嗣曾文祥、黃俊偉上前欲以身體將乘坐於機車上之黃亘呈逼退出門外,詎黃亘呈、曾文祥、黃俊偉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黃亘呈與曾文祥、黃俊偉相互徒手拉扯互毆,在旁之黃嘉業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上前與黃亘呈徒手拉扯互毆,致黃亘呈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骨折之傷害;黃嘉業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左側肩關節扭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黃俊偉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嗣黃亘呈離開後,曾偉奇、曾文祥因氣憤難消,曾偉奇搭乘

友人陳建弘(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文祥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近找尋黃亘呈行蹤,2臺車輛於南投縣名間鄉山腳巷某處會合後,換由曾偉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文祥繼續找尋黃亘呈。嗣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之同日某時,曾偉奇、曾文祥在南投縣名間鄉山腳巷、萬丹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發現黃亘呈,追逐後見黃亘呈騎乘機車進入不詳人所有,鐵柵門半開啟之空地,曾偉奇即將其車輛停放在鐵柵欄門口處,與曾文祥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後分別持路邊拾得之木棍或木板雙雙毆打黃亘呈,另造成黃亘呈受有左踝外踝骨折及頭部外受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三、案經黃亘呈、黃嘉業、黃俊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黃亘呈(下稱被告黃亘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⒈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⑴證明遭被告曾文祥、黃嘉業等人毆打之事實。 ⑵固坦承有還手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伊係遭群毆,還手是正當防衛,當下也不知道打到誰云云。 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證明遭被告曾偉奇、曾文祥毆打之事實。 2 被告曾偉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⒈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證明被告黃亘呈與告訴人兼被告黃嘉業(下稱被告黃嘉業)、告訴人兼被告黃俊偉(下稱被告黃俊偉)、被告曾文祥相互徒手扭打之事實。 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坦承持路邊拾得之木板毆打被告黃亘呈之事實;另證明被告曾文祥亦持木板毆打被告黃亘呈之事實。 3 被告曾文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⒈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坦承因遭推打,因而還手徒手毆打被告黃亘呈之事實;另證明被告黃俊偉亦徒手毆打被告黃亘呈之事實。 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坦承持路邊拾得之木棍毆打被告黃亘呈之事實;另證明被告曾偉奇亦持木棍毆打被告黃亘呈之事實。 4 被告黃嘉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固坦承有上前毆打被告黃亘呈之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確定有無打到被告黃亘呈,伊係遭到被告黃亘呈壓在下面導致受傷等語。 ⒉證明其與被告黃俊偉均遭被告黃亘呈徒手毆打之事實。 5 被告黃俊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⑴證明遭被告黃亘呈毆打之事實。 ⑵固坦承有還手動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為了保護家人,反擊是正當防衛,不知道打到被告黃亘呈身體何部位云云。 6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111年12月27日111竹秀管字第1111201218號函文 證明被告黃亘呈於111年2月2日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就醫;被告黃俊偉、黃嘉業分別於111年2月3日、111年2月5日至埔基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被告黃亘呈、黃嘉業、黃俊偉受有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傷害之事實。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下列事實: ⒈被告黃亘呈指認被告曾文祥、黃嘉業為本案傷害犯罪行為人之事實。 ⒉被告黃嘉業、黃俊偉指認被告黃亘呈為本案傷害犯罪行為人之事實。 8 被告曾偉奇住處監視器影像、被告曾文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上開影像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製作之勘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員警製作之本案時序表、現場照片(均含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下列事實: ⒈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證明被告黃亘呈與被告曾文祥、黃嘉業、黃俊偉相互徒手拉扯互毆之事實。 ⒉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證明被告曾文祥持木棍衝向被告黃亘呈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㈠核被告黃亘呈、曾文祥、黃嘉業、黃俊偉犯罪事實二、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偉奇、曾文祥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文祥上開2次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亘呈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曾偉奇、曾文祥就犯罪事實二、㈡毆打被告黃亘呈所使用

未扣案之木棍或木板,為被告曾偉奇、曾文祥現場所拾得用以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曾偉奇、曾文祥所有,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曾偉奇、曾文祥於犯罪事實二、㈡時、地對被告黃亘呈為傷害行為過程中,被告曾偉奇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被告黃亘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南投縣名間鄉山腳巷、萬丹路交岔路口附近鐵柵門半開啟之空地後,即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直停在鐵柵欄門口處,以此方式阻止被告黃亘呈離開而妨害其自由進出該處之權利;被告曾偉奇、曾文祥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分別以棍棒擊打被告黃亘呈所使用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另因毆打被告黃亘呈身體之行為,致被告黃亘呈置放在口袋內之行動電話毀損;再被告黃亘呈於犯罪事實二、㈡時、地因遭被告曾偉奇、曾文祥毆打,致受有記憶力衰退之重傷害結果。因認被告曾偉奇另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被告曾文祥另涉有同法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惟查:

㈠經勘驗案發時被告曾偉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雖可見被告曾偉奇有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鐵柵欄門口處,然對照被告黃亘呈騎乘機車通過鐵柵欄門口時,機車與已開啟大門部分之寬度比例,被告曾偉奇上開車輛顯無法將大門完全阻擋而應留有相當空間,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含擷取影像)在卷可佐,是難認被告黃亘呈自由進出該處之權利因而受損;另因行車紀錄器角度因素,並未拍攝到被告曾偉奇、曾文祥毆打被告黃亘呈過程中,有無再刻意毀損被告黃亘呈上開機車及行動電話之舉措,則此部分除被告黃亘呈之單方指訴外,尚乏具體事證以供認定,應認被告曾偉奇、曾文祥強制及毀損他人器物部分之犯罪嫌疑,均為不足。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器官或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器官或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重減退者」而言。經查,被告黃亘呈所受前揭傷勢,經本署函詢竹山秀傳醫院,函復略以:「說明:......黃亘呈所受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重傷』之程度」,有竹山秀傳醫院112年12月13日112竹秀醫字第1121201007號函文在卷可稽,被告黃亘呈所受傷害既未達重傷害程度,自不得將被告曾偉奇、曾文祥以重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重傷害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另上開強制及毀損他人器物部分如成立犯罪,考量被告曾偉奇、曾文祥係在同一與被告黃亘呈之衝突中,同時為前開傷害、強制及毀損他人器物犯行,該等犯行有部分合致,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