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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錦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案外之素行,其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均已扣案發還被害人,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 書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9日5時53分許,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持店外之磚頭砸破娃娃機機台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機台內蔡振裕所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多功能手電筒1支、浴巾1條、太陽能感應夾燈1只、鉑金系列手機架1個、阿塔諾手機架1個、多功能科學函數工程計算機1臺、行動電源1個、多功能經絡按摩儀1臺、吹風機1臺、無線藍芽耳機1只、智能刮痧拔罐儀1臺(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置放於其停放在店外之腳踏車置物架上,並滯留於店內未離去,後經民眾發現報警處理而獲上情(本案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振裕、證人邱○○警詢指證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物品照片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上訴人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已將本案物品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置物架上,始經第三人邱○○發現並報警查獲,故本案物品於是時顯業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竊盜本案物品之犯行應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