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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53、9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武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棒球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並需要給前妻生活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棒球帽壹頂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53號114年度偵字第9149號被 告 何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武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8時1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51病房護理站,徒手竊取該院護理師謝佳容置放於該處桌上之紅米13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即行離去。嗣謝佳容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8553號)㈡於114年10月8日19時5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家

樂福之FILA運動用品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員張芸慈管領之卡其色棒球帽1頂(價值780元,已扣案),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張芸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149號)

二、案經謝佳容、張芸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武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芸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武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之物,已扣案之紅米13手機1支部分,因已發還告訴人謝佳容,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已扣案、尚未發還告訴人張芸慈之棒球帽1頂,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告訴人張芸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