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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NG VAN SANG (中文姓名:童文亮)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NMP-0986」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00000000003 所為,分別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起至115年4月8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騎乘懸掛偽造「NMP-0986」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及海防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任意駕駛懸掛經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也可能對原車號登記名義人造成損害,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為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扣案偽造之NMP-0986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書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126號被 告 A000000000003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3(中文姓名:童文亮,下稱童文亮)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明知依法應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許可後始得入境中華民國,竟基於非法入境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某日某時許,自越南搭乘不詳船隻抵達臺灣本島某處,偷渡至境內,未經許可入境中華民國。而童文亮於入境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所交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引擎因磨損無法辨識,下稱該車),該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NMP-0986」號車牌1面係經偽造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與該車合稱本案機車),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114年12月某日某時起,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本案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5年4月8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前攔查,經確認本案車牌為偽造,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文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裴玉玲之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畫面、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倘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㈡扣案之偽造本案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涉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