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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美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美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引用被告胡美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經審酌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含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重疊之本案竊盜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張金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12,400元未歸還告訴人,亦無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已取回其本案遭竊之皮夾(警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97號被 告 胡美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至同年3月17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19日10時47分許,由不知情之林瑞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胡美俐至南投縣○○鎮○○街00號之紫南宮,適胡美俐進入紫南宮參拜時,見信眾張金鈺隨身包包內之皮夾外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1時20分許,徒手竊取張金鈺之皮夾1個得手後,至紫南宮旁之殘障廁所內,從皮夾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400元,並隨手將皮夾(價值399元)丟棄在垃圾桶。嗣經張金鈺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美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金鈺之指訴相符,且有證人林瑞霖於警詢時之證詞為佐,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刑案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皮夾及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