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2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美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世明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陳美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侵占罪處斷。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擅自利用告訴人王世明之信任,藉合法持有告訴人金融卡之機會,操作自動付款設備非法提領告訴人之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於審理中雖達成調解,然僅給付部分損害賠償款項,而僅給付部分賠償款項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院卷第37-38、51頁);併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侵占之款項為1萬7,000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告訴人王世明就該部分損害,業與被告以新臺幣3萬2,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審酌雙方協議內容,應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被告受有財產上雙重剝奪之不利益,亦有礙於被害人上開和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5號被 告 陳美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蓉與王世明係朋友關係,王世明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5時許,將其所使用、其子王上瑋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美蓉,委請其代為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詎陳美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5時39分許,至南投縣○○市○鄉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該處之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1萬7,000元及王世明委託提領之1萬元,共計2萬7,000元後,僅交付1萬元予王世明,而將剩餘之1萬7,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王世明發現遭盜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為提領他人存款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侵占、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侵占罪論處。被告盜領之現金1萬7,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斯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