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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3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恣意以附件所示方式將告訴人陳坤章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 書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錢包1只 2 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4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 5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6 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2張 7 南開會館宿舍磁卡1張 8 現金新臺幣2萬5,000元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06號被 告 A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5時36分許,前往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特麗自助洗車場」,拾獲陳昆章所有之黑色錢包1只(內含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南開會館宿舍磁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約2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將上開錢包及其內含物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昆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昆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周邊及「特麗自助洗車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將錢包遺落在「特麗自助洗車場」,惟其仍然知悉該物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尋找,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侵占錢包內金額為3萬4,000元等情,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錢包內金額只有2萬5,000多而已等語,質之證人即告訴人自陳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此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是本案復查無被告所侵占金額為3萬4,000元之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未扣案之本案錢包及其內含物品,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