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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為圖一己之私而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采綾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雖其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現金1萬4,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是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 書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7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3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寶雅百貨竹山店)前,見陳采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無人看管,徒手翻開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廂,拿取車廂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離去。

嗣陳采綾察覺遭竊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采綾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采綾於警詢時證訴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並賠償1萬4,000元,有南投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筆錄、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供憑,請考量上情及被告犯罪後態度,酌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