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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投簡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子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41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辜子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辜子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

徒手推擠並現場拍桌及咆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言語,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於警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徒手推擠並現場拍桌及咆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言語,干擾國家法紀之執行,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佐;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員警於執行職務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影響,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茶商、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086號被 告 辜子宸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子宸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19時40分許至19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騎樓,與友人喝酒時,因不滿接獲報案而前往上址處理現場糾紛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所長余昭憲之現場處置作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余昭憲,並於現場拍桌及咆嘯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而以前揭方式當場侮辱及妨害余昭憲等在場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當天喝酒醉,對於案發時的情況都沒有印象了。 2 警方職務報告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所長余昭憲於上揭時地,因接獲報案而前往處理民眾糾紛。 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推擠現場員警,並於現場拍桌及對現場員警咆嘯如附表所示之言語。 3 警方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譯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推擠現場員警,並於現場拍桌及對現場員警咆嘯如附表所示之言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所為上開密接施強暴脅迫及辱罵公務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前段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言語內容 1 我咧跟你兄弟,我現在用現行犯給你看,給你帶回去辦,我絕對讓你到天亮都很忙啦 2 什麼不要這樣,你算什麼,現行犯給你辦啦 3 你是在講三小 4 什麼叫做不是,當事人就跟你說要在這邊坐了啦,你是會辦案嗎,我跟你說,你要的話我讓你今晚的勤務接不完,恁娘機掰咧,菸拿給我,免講,走啦 5 什麼不是這樣子,你在學賴清德嗎,不是這樣子是怎樣,哪樣子,請問有違法,把我們帶回去,有違法,麻煩現行犯,拜託,幹你娘咧,整個竹山分局都來了,麻煩一下,不然把我帶走我給你圓滿,你沒有把我帶走等等事情更大條,沒帶走我等等讓你絕對沒辦法下臺階,相信我 6 我們兩個喝,我們想喝酒你困擾我們幹嘛?擾民喔,我們兩個大兄小弟就是要喝酒啦,你打電話叫議員來啦,恁娘機掰這些警察在擾民,又沒人說要去也沒有人要幹嘛,兩兄弟要在一起不行?怎樣?要更複雜一點啦,你們在擾民,我們兩兄弟在喝酒你們整群人在這邊壓迫,什麼原因,太閒喔,余昭憲該回去了,不會出事情啦,你不要在這邊站我就更加不爽了,三分鐘撤離不然議員來清場 7 我們喝個酒,全部的警察都來,竹山分局是怎樣?瀆職喔?那麼多案件不去辦,當事人說沒事他自己撞到的,你們在搞什麼?全部跟他辦瀆職,等一下我打給局長,在亂三小,就不是浪費警力,當事人給他採訪一下 8 我不是他們老大 我們只是朋友 你不要在那邊錄那些音 阿你們分局現在要控制的怎樣 來 現在所有都打電話給分駐所 攏出事情啊 在吵架 你現在勒衝殺 9 這些警察不去辦案 恁娘機掰咧 在這亂我們倆喝酒 蛤 不是這是擾民ㄟ 當事人就不去了你是在衝殺 10 人就拒絕 人就沒怎樣 沒有立即生命危險 手機給我打給〇〇 0000000000 現在這竹山分局的警察 在這裡擾民 打給局長啦 你娘機掰勒 衝殺小 你要去嗎 11 阿就沒有立即生命危險 來我們繼續喝 那個杯子拿來給我 我跟他再喝一下 ㄎㄚˋ你娘余昭憲你是在衝三小 打給〇〇啦 我不跟你說 12 撤殺 來我嘎哩載 再喝 ㄎㄚˋ你娘 我們再喝 13 幹恁娘機掰是在搞三小 恁娘恁最厲害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