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于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趙于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趙于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黃素花、呂偉軒、徐秀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於事實欄已有記載,於理由欄業已認定並詳列所憑證據,惟於主文未就該部分有所記載(原判決僅記載被害人劉惠雯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依前揭說明,屬漏未判決,應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關於被告趙于祥對被害人黃素花、呂偉軒、徐秀嬅犯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判決所引之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趙于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即被害人黃素花、呂偉軒、徐秀嬅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行使詐騙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並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本案交付之帳號數量、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領取本案詐騙款項共新臺幣18萬8,984元並供自己花用等情,業經其供述明確,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然上揭報酬業經本院於原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20號被 告 趙于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于祥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誠」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20時3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誠」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劉惠雯、黃素花、呂偉軒、徐秀嬅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惟趙于祥未轉交予「誠」指定之人,旋將上開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劉惠雯、黃素花、呂偉軒、徐秀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惠雯、黃素花、徐秀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于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惠雯、黃素花、徐秀嬅、證人即被害人呂偉軒之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事實附表及被害人資料表、被告與「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秀嬅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衡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誠」,再由「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行上揭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匯款上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提領,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18萬8,984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被告於自本案帳戶提領被害款項後,並未將該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逕將該款項花用殆盡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可知被告已參與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正犯,且因被告逕將詐欺贓款花用殆盡,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自難認被告有何洗錢等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惠雯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0月24日17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與劉惠雯取得聯繫,並向劉惠雯佯稱:領取免費貼圖交易失敗,需操作認證匯款云云,致劉惠雯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4年10月24日20時55分許 2萬9,987元 2 黃素花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0月24日18時35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與黃素花取得聯繫,並向黃素花佯稱:網購未完成實名制,需操作提款機匯款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黃素花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4年10月24日21時4分許 ②114年10月24日21時13分許 ①2,977元 ②2萬6,012元 3 呂偉軒 (未據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0月24日19時53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與呂偉軒取得聯繫,並向呂偉軒佯稱: 網購未完成實名制,需操作提款機匯款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呂偉軒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4年10月24日21時9分許 ②114年10月24日21時11分許 ③114年10月24日2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6,001元 ③1萬4,022元 4 徐秀嬅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4日20時19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bok與徐秀嬅之女即張○文(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張○文)取得聯繫,並向張○文佯稱:所開立之網路賣場交易平台會員未開啟,需配合銀行進行匯款驗證,避免賣場遭列黑名單云云,致張○文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4年10月24日21時24分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