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俊輝
楊賜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21、49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俊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賜傳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引擎號碼:4G13D1PB50208號」更正為「引擎號碼:4G13S1PB50208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114年5月19日8時59分許」更正為「114年5月19日11時59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俊輝、楊賜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徐俊輝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沒有全部塗改,只有
塗改阿拉伯數字,改了2、3字而已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9號卷第124頁),故本案被告徐俊輝所為並非將全部號碼塗銷,而係將部分號碼予以變動更改。是核被告徐俊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10條、220條第1項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楊賜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徐俊輝所為係犯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徐俊輝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俊輝為圖私利,竊取告訴人劉正熙所有之貨車,侵害其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楊賜傳明知前開貨車係贓物,仍媒介予同案被告楊元福,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告訴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2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均具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而所竊取之貨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故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徐俊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被告楊賜傳則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修車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無人需扶養(見本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9號卷第65、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徐俊輝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徐俊輝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徐俊輝所有供其為本案變造準私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徐俊輝主文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徐俊輝因本案犯行獲得6萬元之報酬,而被告楊賜傳則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徐俊輝於偵訊及被告楊賜傳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前開款項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徐俊輝、楊賜傳之主文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徐俊輝所竊取之貨車,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鋼刷 2支 2 鋼釘 3支 3 鎢鋼針 2支 4 字模修正鐵 4個 5 鐵鎚 1支 6 砂紙 1張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5號114年度偵字第6121號被 告 徐俊輝
楊賜傳
楊元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元福為楊賜傳之胞兄,徐俊輝為楊賜傳之友人。楊元福於民國114年4月9日間,取得車身損壞之自用小貨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4G13D1PB50208號、車身號碼610G3993號,下稱A車),遂透過楊賜傳介紹,約定由徐俊輝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為楊元福維修A車。然徐俊輝實則無修車之真意,反心生歹念,計畫竊取同廠牌、型號之車輛充數,經數日尋找後,終於在114年5月19日8時59分許,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發現劉正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相同車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楊賜傳確認B車車型與A車相符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B車車內未拔之鑰匙發動引擎駛離,再於114年5月20日將B車駛往楊賜傳經營、位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上鋒汽車修配廠」,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竊得之B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予以磨損,並偽造為與A車相同之4G13D1PB50208及610G3993號。
二、楊賜傳於114年5月20日見徐俊輝駕駛B車前往「上鋒汽車修配廠」時,一望即知B車之新舊、車輛狀態與A車迥不相同,對於B車係徐俊輝竊得之車輛心知肚明,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徐俊輝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完畢後,聯繫楊元福表示車輛已「修理」完畢,由徐俊輝駕車附載楊元福前往「上鋒汽車修配廠」取車。
三、楊元福到「上鋒汽車修配廠」牽車時,明知B車之新舊程度及車牌分明與A車全然不同,亦可得而知B車根本為徐俊輝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徐俊輝聲稱「維修好的A車」牽回其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元富汽車商行」進行銷售。
四、嗣劉正熙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4年6月27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329號搜索票至徐俊輝位於南投縣○○鎮○○巷0○00弄0號2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鋼刷2支、鋼釘3支、鎢鋼針2支、字模修正鐵4個、鐵鎚1支、砂紙1張,並徵得楊元福同意後在「元富汽車商行」扣得B車1輛(業經發還予劉正熙,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查獲。
五、案經劉正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俊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徐俊輝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被告3人均為有竊盜、偽造車牌經驗之人,被告楊賜傳、楊元福均知悉B車係被告徐俊輝竊得之贓車之事實。 ⒊證明A車與B車外觀有差異,且被告楊元福自始未將A車交付予被告徐俊輝修復,不會有誤認B車為A車之可能。 ㈡ 被告楊賜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徐俊輝於竊取B車時,有傳送訊息向被告楊賜傳確認A車與B車車型是否相符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徐俊輝以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楊賜傳借用「上鋒汽車修配廠」,作為被告徐俊輝施作更改車身引擎、號碼工程之場地,且被告楊賜傳於被告徐俊輝施作工程時,即察覺B車係被告徐俊輝竊得之贓車等事實。 ㈢ 被告徐俊輝與被告楊賜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㈣ 被告楊元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楊元福有透過被告楊賜傳委託被告徐俊輝,以7萬元之代價,為其維修A車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徐俊輝交付予被告楊元福之車輛係經更改車身引擎、號碼後之B車,而非A車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劉正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329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 證明警於114年6月27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329號搜索票影本前往南投縣○○鎮○○巷0○00弄0號2樓之3執行搜索,在該處搜得被告徐俊輝用以竄改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所用之作案工具,並徵得被告楊元福同意後在「元富汽車商行」扣得B車1輛等事實。 ㈦ 車輛異動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雲林縣稅務局114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款明細、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各1份 證明被告楊元福所有之A車車牌號碼係000-0000號,被告徐俊輝竊取之B車車牌號碼則為APY-2937號,被告楊賜傳、楊元福顯無誤B車為A車之可能。 ㈧ 失竊車輛APY-2937號於雲林縣口湖鄉行進路線圖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 證明被告徐俊輝竊取B車之過程及使用之交通工具。 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元富汽車商行」、「上鋒汽車修配廠」、B車車況照片共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㈩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B車1輛業已發還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汽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時之
識別文字,除表示該車出廠之年度及批號外,亦代表該車品質與信譽,係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之以文書論之文書。次按刑法上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若係將引擎號碼全部磨損無存後,再打上新的引擎號碼,原號碼既已不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乃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佐。經查,本件被告徐俊輝係將B車之引擎、車身號碼抹去一部後,再重新變造為與A車相同之引擎、車身號碼,是被告徐俊輝就上開犯行,自該當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核被告徐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
準私文書、同法第320條之竊盜等罪嫌。被告徐俊輝就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竊盜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共二罪)㈢核被告楊賜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
㈣核被告楊元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㈤扣案之鋼刷2支、鋼釘3支、鎢鋼針2支、字模修正鐵4個、鐵
鎚1支、砂紙1張為被告徐俊輝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徐俊輝、楊賜傳就上開犯行,分別受有6萬元、1萬元報
酬等情,業據被告徐俊輝、楊賜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徐俊輝、楊賜傳、楊元福就上開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嫌等語。然上情為被告楊賜傳、楊元福於偵查中堅決否認,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本件僅被告徐俊輝1人至上開地點竊取B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賜傳、楊元福就被告徐俊輝上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3人就上開結夥三人竊盜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又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