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投簡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泓致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泓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泓致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配合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進行相關處遇之計畫,遵期接受完成處遇計畫,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目的及效力,多次無故缺席,致未能接受教育輔導,足見其態度消極,無視保護令之約制,法治觀念薄弱,然本次並非再對保護令之聲請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侵害,係未遵期接受教育輔導,情節較輕微;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前有因公共危險、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佐;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號被 告 李泓致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致前因對其前妻游○霈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通常保護令),裁定李泓致不得對游○霈及其子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並依日後通知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距李泓致對本件通常保護令內容有所知悉,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經南投縣政府多次通知李泓致至執行單位安排之處遇處所報到,惟其僅完成2小時,致未於前開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而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事實,業據被告李泓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個案基本資料、雲林地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政府114年1月24日府社工二字第1142609727號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4年2月8日投衛局心字第1140004167號函、南投縣政府114年2月10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035341號函及送達證書、114年3月17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064472號函、114年4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094729號函及送達證書、114年5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119373號函及送達證書、114年5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119409號函及送達證書、114年5月28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124841號函、出席狀況紀錄表、警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回報通知書、查訪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及特殊狀況通報書、聯繫紀錄表、家庭暴力處遇計畫課程申請單、加害人社區處遇訪視單、認知教育輔導簽到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處遇執行有效期間內,未依通知內容按期前往接受處遇計畫,惟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既係命被告應於保護令之處遇執行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縱被告多次未前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然其所為僅係違反同一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 6 款、第 7 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 1 項第 10 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 1 項第 10 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